主旨:財政部核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責令補稅送罰之案 件,除處以應納稅額一至四倍之罰鍰外,其應追繳之本稅尚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加徵滯納金,轉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灣省稅務局八十年六月五日八十稅三字第八0二六三七二 號函辦理。 二、檢附財政部八十年五月廿九日臺財稅第八00一五五一三四號函 影印本乙份。(臺中縣稅捐稽徵處80.06.11. 八0中縣稅消字第 四二三九一號函)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