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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稅務局80.06.05.八十稅三字第8026372號函
公(發)布日: 080.06.05
本  文:
  主旨:財政部核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責令補稅送罰之案
        件,除處以應納稅額一至四倍之罰鍰外,其應追繳之本稅尚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加徵滯納金,轉請查照。
  說明:依據財政廳交下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八00一五
        五一三四號函辦理,(附影本一份)並復貴處八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投稅消字第二0八七一號函。(臺灣省稅務局80.06.05. 八十
        稅三字第八0二六三七二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2. 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