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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80.05.29.臺財稅第800155134號函
公(發)布日: 080.05.29
本  文:
  主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責令補稅送罰之案件,除處以應
        納稅額一至四倍之罰鍰外,其應追繳之本稅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條之規定加徵滯納金。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財稅三字第0三七四一號函。
    二、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
        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
        ,對逾期繳納使用牌照稅者,已訂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故依同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徵之稅款,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
        定加徵滯納金。(財政部80.05.
     29. 臺財稅第八00一五五一三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
加徵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2. 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