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使用牌照稅迄滯納期仍未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 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除加徵滯納金外,免再加計利息,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七七財稅三字第一五四四三號函。 二、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 納金案件,應否加計利息,因本法並無規定,仍應依各該稅法之 規定辦理。」使用牌照稅法對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案 件,既無加計利息之規定,應免予加計。(財政部77.12.19. 臺 財稅第七七0三五四0八0號函)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