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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77.12.19.臺財稅第770354080號函
公(發)布日: 077.12.19
本  文:
  主旨:使用牌照稅迄滯納期仍未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
        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除加徵滯納金外,免再加計利息,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七七財稅三字第一五四四三號函。
    二、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
        納金案件,應否加計利息,因本法並無規定,仍應依各該稅法之
        規定辦理。」使用牌照稅法對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案
        件,既無加計利息之規定,應免予加計。(財政部77.12.19. 臺
        財稅第七七0三五四0八0號函)

規範基礎

1. 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