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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7.11.15.
公(發)布日: 077.11.15
本  文:
  主旨:省議會議員質詢:「加強取締有牌無照車輛:政府自七十四年起
        將所有汽車、機車換發新牌,但目前仍有少數汽車及極多旳機車
        仍然懸掛舊牌橫行,政府視而不見,未見取締,令人不解」乙案
        ,轉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交通處  七七交一字第五00一0號函辦理。
    二、查本次換發汽、機車各型號牌已於七十六年三月底截止。有關使
        用逾期之舊型牌照之後續取締工作,雖以警察機關為主,惟該項
        未換牌車輛仍有行駛情形,請與警察機關密切協調,加強取締。
    三、如經警方舉發者,請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予以處罰,及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影印檢送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廿八條規定處罰,並換發新型號牌及補繳應納之
        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7.1
      1.15. )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
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
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2.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