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財政部核釋:車輛因故停止使用,申請按其實際使用數課徵或退 還使用牌照稅者,以毀壞不堪使用,因案被告及被竊已報停者為 限,至於一般車輛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 換照徵稅期間內申報停止使用,請查照。 說明:依據臺灣省稅務局 七七稅三字第二0五一五號函轉財政部賦稅 署 臺稅三發字第七七0六五0八六0號函辦理。(臺中市稅捐 稽徵處77.02.05. 七七中市稅消字第0八四九四號函)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