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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7.02.05.監七七─四六二─一─三四
公(發)布日: 077.02.05
本  文:
  主旨:財政部釋示:車輛因故停止使用,申請按其實際使用月數課征或
        退還使用牌照稅者,以毀壞不堪使用,因案被扣及被竊已報停者
        為限,至於一般車輛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於換照征稅期間內申報停止使用,請  查照。
  說明:依據稅務局  致各縣市稅捐稽征處七七稅三字第二0五一五號函
        副本辦理(附原影本)。(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7.02.05. 監七
        七─四六二─一─三四)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