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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稅務局77.02.01.七七稅三字第20515號函
公(發)布日: 077.02.01
本  文:
  主旨:財政部核釋:車輛因故停止使用,申請按其實際使用月數課徵或
        退還使用牌照稅者,以毀壞不堪使用,因案被扣及被竊已報停者
        為限,至於一般車輛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於換照徵稅期間內申報停止使用,請  查照。
  說明: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一月廿五日臺稅三發第七七0六五0
        八六0號函辦理。(臺灣省稅務局77.02.01. 七七稅三字第二0
        五一五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