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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6.11.20.
公(發)布日: 076.11.20
本  文:
  主旨:貴所函報建議縣市政府整編行政區域之門牌號致牌照稅逾期繳納
        ,免予加繳牌照稅滯納金及利息,或轉請數據所設定程式由電子
        作業室統一更正以利稅費通知單投遞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七六─四六二─一  號函。
    二、茲復如次:
      (一)查地方政府如有整編行政區域或門牌號碼時,監理所站可依
            據地方政府提供新舊址對照表,比照車輛異動處理作業,於
            車籍資料檔予以更新新地址,至所需人力,由現有人員加班
            或以僱用短期日薪人員協助之處,請  貴所自行就分配預算
            依權責處理。
      (二)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
            方式徵收,車主應於規定期間內邀納應納稅款,惟本省為便
            利納稅人就近繳納稅款乃予填送稅單辦理,而臺北、高雄兩
            市並未寄發機車稅單辦理,是則逾規定徵期限繳納,均應依
            同法第十三條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予以加徵滯納金及
            利息辦理,並不能以開徵期之前未接到稅單,得免除加徵滯
            納金及利息。(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6.11.20. )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
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
告之。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