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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稅務局76.01.01.
公(發)布日: 076.01.01
本  文:
  主旨: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係採公告方式開徵,
        其應納稅款及起訖日期一經公告後,逾期未繳者,即屬滯納案件
        ,應依稅捐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前經財政部七十五
        年三月七日臺財稅第七五二一八四四號函釋示在案,貴市因街道
        門牌改編,車主未辦理地址變更,致七十六年使用牌照稅單無法
        投遞應否加徵滯納金乙案,請依照上開部函規定辦理,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貴處七十六年五月一日七十六南市稅消字第二八一三八號函。
    二、有關貴處反映監理機關受理地址變更手續,不能併同換牌同時作
        業,且應繳納規費並加蓋原留印鑑,擬建請修正乙節,請查明監
        理機關目前之處理方式暨相關公路監理法規,研提意見,報局憑
        辦。至建議促請早日實施機車使用牌照稅改為一次徵收一稅到底
        乙案,前經報請財政部參採,正由中央審慎研議中。(臺灣省稅
        務局76.01.01. )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
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
告之。
第二十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