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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稅務務局75.03.13.七五稅三字第00910號函
公(發)布日: 075.03.13
本  文:
  主旨:財政部核釋:使用牌照稅未依規定期間繳納,或已逾滯納期間而
        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自動補繳稅款者,均應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
        金,轉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廳交下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七日臺財稅第七五二一八四
        四號函辦理。
    二、檢附前開部函影本乙份。
    三、依據本部賦稅署案陳臺灣銀行  銀庫乙字第一二八二八號函辦理
        。
    四、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換領及徵稅期間
        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
        工具應納之稅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
        繳納應納稅款。」是使用牌照稅應納稅款及徵稅起訖日期一經公
        告後,逾期未繳者,即屬滯納案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
        定,加徵滯納金。
        其於滯納期限內自動申報補稅換照者,既未加處罰鍰自無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至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凡超過滯納期間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未
        經查獲而自動申報補稅換照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因自動補報,其所處罰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
        加息免罰,惟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加徵滯納金。
    五、本部六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財稅第三七四七九號函自即日起不再
        適用。(臺灣省稅務務局 75.03.13.七五稅三字第00九一0號
        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
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
告之。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二十七條
(刪除)
2. 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
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
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
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