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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70.02.12.交路字第02880號函
公(發)布日: 070.02.12
要  旨:
  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否檢具經營財力證明、保養證明、增車資金證
  明等疑義
本  文:
  主旨:貴局函為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否檢具經營之財力證明?申請
        立案,如其無自有修護設備,應否檢具其與汽車修理業簽訂之修
        理保養契約及簽約之汽車修理業登記影本?及申請增加營業車輛
        所需資金,可否以短期債款支應等疑義,請釋復一案,復請查照
        。
  說明:
    一、據本部路政司案陳  貴局  高市建設五字第七五五三0號函辦理
        。
    二、本案各點疑義,經本部路政司約請  貴局暨省、市有關單位開會
        研商,作成統一規定如次:
      (一)公路主管機關受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備時,不須查驗其在金
            融機構之存款證明。
      (二)公路主管機關受理汽車運輸業申請立案時,如其無自有修護
            設備,應查驗其與汽車修理業簽訂之修理保養契約及該簽約
            之汽車修理業登記證影本。
      (三)汽車運輸業申請增加營業車輛時,得以該業者公司股東提供
            之兩年以上之債款作為增車所需資金。
      (四)公路主管機關受理汽車運輸業申請立案時,應依現行規定辦
            理。
    三、檢附前述會議紀錄一份。
    四、副本分送臺灣省交通處、臺北市建設局、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市
        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本部參事室、路政司(以上均含會議紀
        錄)。(交通部70.02.
           12. 交路  字第0二八八0號函)(附件)研商受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及增車有關經營財力及設備等問題會議紀錄時間:七十年一月廿四日上午九時卅分地點:交通部三0一會議室商定事項:
    一、公路主管機關受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備時,須否查驗其財力證明
        一節,因經核准籌設之汽車運輸業,自核准之日起,於六個月內
        籌設完竣,如因特殊情形尚得申請展期六個月,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立案發給營業執照,其間自籌設至立案一段時間為期甚長
        ,而其應具之經營財力應不限銀行存款證明,尚包括土地、站、
        場等設備在內,且其經核准籌設後,依法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時,須繳驗銀行存款證明,故公路主管機關受
        理業者申請籌設時,不須查驗其銀行存款證明,僅須於申請籌設
        時審查其財物計畫及於核准發照時,依公路法第四十條規定審查
        合格後予以發給營業執照。
    二、公路主管機關受理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立發照或申請增車時,應依
        現行規定辦理。
    三、汽車運輸業申請立案時,如其無自有修理保養設備者,則須檢具
        其與汽車修理業所簽訂之修理保養契約及該修理業之登記證影本
        以供查核,是否省、市一致依此規定辦理一節,應依規定查核汽
        車運輸業與汽車修理業所簽訂之契約,並查驗簽約之汽車修理業
        登記證照影本。
    四、汽車運輸業申請增加營業車輛所需之資金,除得以金融機構貸款
        支應外,是否得以業者公司股東債款供作增車所需資金一節,得
        以業者公司股東債款供作增車資金予以受理增車,惟應依公司法
        第十四條及經濟部商字第0二六九六號令規定,限定業者不得以
        未滿兩年之短期債款作為增車所需之資金。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四十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
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
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者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
可證,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