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
|
第四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