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5.09.26.交路85006401號函
公(發)布日: 085.09.26
本  文:
  主旨:貴會陳情建議凡在七十八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
        第四款修正發布前已取得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已申領個人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者,請免依規定辦理換領小型車職業駕照
        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雲縣計客會字第四二二號函。
    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有關「申請人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乙
        節,係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該規則時增訂,至於七十七
        年以前核准設立之個人計程車行是否適用換領之規定,本部前交
        路字第0一一五八號所為之函示,係函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促
        其辦理」;屬規勸性質,對於人民並無實質強制之規範效力。有
        關部分監理機關執行疑義情形,當另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轉知監
        理機關查照辦理。(交通部85.09.26. 交路八五00六四0一號
        函)

規範基礎

1.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二條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其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
    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其依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
    ,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
    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計程車駕駛人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前段
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
    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
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
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