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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4.09.30.交路(八四)字第041232號函
公(發)布日: 084.09.30
本  文:
  主旨:為臺灣地區與金門地區之遊覽車可否互相過戶疑義乙案,經徵詢
        省市意見咸認現行法令無限制規定,管理上亦無不妥,同意准予
        辦理,復請查照。
  說明:依據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交一字第四三一七九號函、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北市交三字第三0三五七號函、金門縣政府府建字第一九八
        八0號函辦理,并復貴局高市建設五字第二0一00號函。(交
        通部 84.
   09.30.交路(八四)字第0四一二三二號函)

規範基礎

1.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五條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
規定:
一、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
    、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
二、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
    六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
三、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營業汽車,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結清車輛欠繳汽車燃
料使用費及交通罰鍰;受吊扣牌照、吊銷牌照處分者,則須先到案繳交牌
照。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以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全新車輛申領牌照者,
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