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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5.05.15.交路(八五)字第025753號函
公(發)布日: 085.05.15
要  旨:
  建議計程車於辦理燃料變更登記時,免予清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清結違
  規案件乙案
本  文:
  受文者: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主旨:貴局建議計程車於辦理燃料變更登記時,免予清繳汽車燃料使用
        費及清結違規案件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85.05.01. 北市交四字第一五一五二號函。
    二、本案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查「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明文規
        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另「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亦規定:
        「過戶或申請異動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繳清。」
    三、至有關違規積案部分,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
        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時,應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就其
        違規案件先予清結。......」
    四、綜上論述,本案計程車辦理燃料變更登記時,仍宜依上述有關規
        定辦理。另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於本(八十五年)年四月間審議本
        部八十六年度汽燃費相關預算時,亦曾決議要求本部加強汽燃費
        稽徵及欠費催繳;請一併照辦。(交通部85.05.15. 交路(八五
        )字第0二五七五三號函)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
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
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
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3.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六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
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
    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
    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
    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
    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
    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汽車所有人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停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繼承人繼承
該車輛時,自繼承之日起徵。該車輛繼承過戶前,如有使用道路情事者,
其使用人視同汽車所有人,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
達車輛使用人,車輛使用人應補繳自原汽車所有人死亡之日起至最後一次
使用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一項第五款報廢之汽車,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三項辦理完
成報廢登記者,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處理之。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
,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
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
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
五年為限。
第二項及第四項應補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時效自使用日或違規
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