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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11.21.交路九十字第065544號函
公(發)布日: 090.11.21
要  旨:
  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乙案
本  文:
  主旨:有關函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乙案,復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臺端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函(以郵戳為憑)。
    二、查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
        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另行政執
        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
        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
        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復查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僅規定「汽車所
        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
        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及執
        行期間,則未有特別之規定,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辦理。(交通部90
        .11.21. 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五四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2.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與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