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乙案
主旨:有關函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乙案,復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臺端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函(以郵戳為憑)。 二、查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 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另行政執 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 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 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復查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僅規定「汽車所 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 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及執 行期間,則未有特別之規定,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辦理。(交通部90 .11.21. 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五四四號函)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