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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6.01.31.交路八十六字第000811號函
公(發)布日: 086.01.31
要  旨:
  「研商廢機動車輛清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本  文:
  主旨:檢送「研商廢機動車輛清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乙份,請查照。
        會議結論:於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總統公布並經本部
        報奉行政院核定施行後,自施行日起,汽車燃料使用費相關事宜
        ,經討論獲致初步處理原則如下:
    一、車輛逾期未換領號牌部分:在八十四年三月底仍未換領新型式號
        牌之車輛,在度通知車主限期一個月以內前往公路監理機關換領
        號牌,逾期未換領者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註銷牌照。
        經註銷牌照車輛,其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換牌截止日(八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如換牌截止日後發生屬於該車之違規,足
        證其繼續使用,則計徵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
        經註銷牌照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
        經註銷牌照車輛,如經查獲行駛道路,除處以罰鍰外,並補徵其
        註銷日(換牌截止日)起至查獲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二、汽車逾期檢驗部分: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逾期檢驗六個月以上者,通知車輛所有人吊扣其牌照,並限一
        個月內參加檢驗,逾期仍不參加檢驗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註銷其牌照,並通知之。
        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後,逾檢一個月以上者
        ,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吊扣其牌照,並於通知單註明:「逾期六
        個月以上仍未參加檢驗者,應註銷牌照」;屆期仍未參加檢驗者
        ,註銷其牌照。
        汽車已逾檢一個月以上者,如依通知於限期內參加檢驗,依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處以罰鍰後受理之。
        經註銷牌照之車輛,其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註銷當日止。
        經註銷牌照車輛,如經查獲行駛道路,除處以罰鍰外,並補徵其
        註銷日至查獲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其餘失竊、行蹤不明等車輛,均自車輛所有人辦理相關註銷、報
        停、報廢等手續後,停止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另有關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摧繳原則如下:當年度應收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徵起數,與歷年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摧繳數等,
        應分別列帳,以利管理。
        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除積極辦理摧繳外,省(市)公路監理
        機關應就欠費數額較高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
        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般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條之規定,於購置新車或新領牌照時追繳之。
    五、本案相關逾檢、未換牌車輛統計資料,辦理所需經費有無問題,
        辦理時程,影響程面,以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條文
        修正意見等,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各監理單位再行審慎考量
        ,研提具體意見,於本月底前報部或先電傳:(0二)三八九九
        八八七本部路政司機務科江督導員錦福彙辦,俾續召集會議就相
        關實施細節進行商討。
    六、配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布施行,請中華電信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儘速完成公路監理電腦程式更新作業。
    七、以上初步共識之處理原則,俟報奉本部部、次長核定後再進一步
        會商實施細節確定後實施。
        (交通部86.01.31. 交路八十六字第000八一一號函)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第七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
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
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
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第十七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
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