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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2.05.10.交路字第015372號函
公(發)布日: 082.05.10
本  文:
  主旨:有關檢、調及警察機關偵防用車輛,是否符合免徵汽車燃料使用
        費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路政司案陳貴府公路監理所連監字第00二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轉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省公路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等單位意見
        ,以檢、調及警察機關設置偵防車之主要目的為偵防犯罪,其內
        部均加裝殊裝備,惟因保密關係不便於車身外表加裝特殊固定裝
        置或標識,其與巡邏車、警備車三者有其一致性,應屬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特種車之一種。
    三、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護車、憲警
        巡邏車、警備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本案檢、調及警察機關偵防用車輛,如其
        行車執照登記之車類為「偵防車」,且報經財政部核准免徵使用
        牌照稅者,應可適用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交通部82.0
        5.10. 交路字第0一五三七二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二歲以上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
    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
      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點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點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
        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
        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
        動力車輛。
二十六、古董車:指車齡逾三十五年經交通部委託之審驗機構審驗合格且
        限領用專用牌照之小客車及機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
,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2.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四條
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一、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
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災車、救護車、
    憲警巡邏車、警備車、偵防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
    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
四、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五、電動汽車。
六、計程車。
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項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因辦理過戶、繳銷、註銷、吊銷牌照、
報廢等異動致不符免徵資格者,如有使用道路之情事時,應以自用車費額
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
設籍離島地區車輛,以百分之七十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惟限於離島地區
使用,如有於臺灣本島使用、檢驗、異動或換照等情事者,改以全額徵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