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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82.01.07.臺財稅字第810558210號函
公(發)布日: 082.01.07
本  文:
  主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
        冒領汽車牌照,其被冒領期間欠繳之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使用
        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北市財二字第三六九五六號函。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二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
        納稅義務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則該
        交通工具雖登記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其並非該交通
        工具真正所有人,是以本案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
        用牌照稅。(財政部 82.01.07.臺財稅字第八一0五五八二一0
        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三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
發照。
第十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
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
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