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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2.11.15.交路字第044387號函
公(發)布日: 082.11.15
本  文:
  主旨:貴署函詢瓦斯公司執行搶修工作之車輛是否可列為「工程救險車
        」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警署交字第四九四六三號函。
    二、本案為慎計,經函徵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省市公路主
        管機關意見,並參酌貴署意見後再綜合考量,以瓦斯災害搶修具
        有急迫性,為減少災害、維護公共安全,同意瓦斯公司之車輛如
        裝有搶救工程設備經認定者,可列為「工程救險車」。(交通部
        82.11.15. 交路字第0四四三八七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
    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
    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
    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
    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
    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
    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
    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
    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
      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
      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
      (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2.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四條
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一、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
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災車、救護車、
    憲警巡邏車、警備車、偵防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
    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
四、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五、電動汽車。
六、計程車。
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項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因辦理過戶、繳銷、註銷、吊銷牌照、
報廢等異動致不符免徵資格者,如有使用道路之情事時,應以自用車費額
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
設籍離島地區車輛,以百分之七十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惟限於離島地區
使用,如有於臺灣本島使用、檢驗、異動或換照等情事者,改以全額徵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