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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85.05.10.臺財稅字第851904220號函
公(發)布日: 085.05.10
本  文:
  主旨:殘障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如何適用使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乙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請  查
        照。
  說明: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財稅一字第00三八
        六號、十二月六日財稅一字第0一六二一四號、八十五年二月十
        三日財稅一字第00一二四一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五年
        三月十二日北市財二字第0八三二一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本部於本(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邀集交通部等有關機關
        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專供殘障若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
        照稅」,殘障者使用未經改裝之車輛,既無固定特殊設備,核與
        上開規定不合,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
        定特殊設備之車輛,其供殘障者作為營業用車(自營計程車)使
        用,或搬運貨物使用,或以車身外側兼作廣告宣傳使用,仍有上
        述條款可供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5.05.10. 臺
        財稅字第八五一九0四二二0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
    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
    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
    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
    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
    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
    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
    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
    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
      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
      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
      (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