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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75.03.07.臺財稅字第7521844號函
公(發)布日: 075.03.07
本  文:
    一、依據本部財稅署案陳臺灣銀行銀庫乙字第一二八二八號函辦理。
    二、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換領及徵稅期間
        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
        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
        繳納應納稅款。」是使用牌照稅應納稅款及徵稅起訖日期一經公
        告後,逾期未繳者,即屬滯納案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
        定,加徵滯納金。其於滯納期限內自動申報補稅換照者,既未加
        處罰鍰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至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凡超過滯納期間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
        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查獲而自動申報補稅換照者,處以應納稅額
        百分之五十之罰鍰,因為自動補稅,其所處罰鍰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加息免罰,惟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
        規定加徵滯納金。
    三、本部六十九年九月八日臺財稅第三七四七九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
        用。(財政部75.03.07. 臺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八四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
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
告之。
第二十七條
(刪除)
2. 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
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
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
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