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稅務局76.05.19.號函
公(發)布日: 076.05.19
本  文:
  主旨: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係採公告方式開徵,
        其應納稅款及徵稅起訖日期一經公告後,逾期未繳者,即屬滯納
        案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前經財政部
        七十五年三月七日臺財稅第七五二一八四四號函釋示在案,貴市
        因街道門牌改編,車主未辦理地址變更,致七十六年使用牌照稅
        稅單無法投遞應否加徵滯納金乙案,請依照上開部函規定辦理,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南市稅捐消字第二八一三八號函。
    二、有關貴處反映監理機關受理地址變更手續,不能併同換牌同時作
        業,且應繳納規費並加蓋原留印鑑,擬建請修正乙節,請查明監
        理機關目前之處理方式暨相關公路監理法規,研提意見,報局憑
        辦,至建議促請早日實施機車使用牌照稅改為一次徵收一稅到底
        乙案,前經報請財政部參採,正由中央審慎研議中。(臺灣省稅
        務局76.05.19. 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
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
告之。
2. 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