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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稅務局85.07.12.字第8536077號函
公(發)布日: 085.07.12
本  文:
  主旨: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建議廢除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
        條第二項,有關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新營業汽車,應結清車輛欠
        繳稅費及交通違規案件之規定乙案,其中涉及使用牌照稅部分,
        交通部同意依照財政部意見:「認為汽車運輸業之其他車輛如欠
        繳使用牌照稅,依稅捐稽徵法及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尚無得限制
        其增加全新營業汽車之規定。」辦理,轉請  查照。
  說明:依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交下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臺財稅第八
        五0三八0三二五號函件(附影本)辦理。(臺灣省稅務局85.0
        7.12. 字第八五三六0七七號函)

規範基礎

1.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五條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
規定:
一、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
    、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
二、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
    六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
三、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營業汽車,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結清車輛欠繳汽車燃
料使用費及交通罰鍰;受吊扣牌照、吊銷牌照處分者,則須先到案繳交牌
照。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以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全新車輛申領牌照者,
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限制。
2.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二條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
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
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
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
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
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
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