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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5.08.06.監理字第八五─四一七─一─四八號函
公(發)布日: 085.08.06
本  文:
  主旨:有關本局公路監理單位受理車主定期換發行照、車輛檢驗,是否
        應查欠牌照稅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車主申請定期換發汽車行照,是否應查欠牌照稅一節,依交通處
        交一字第三五一五四號函轉交通部交路00四七一七號致財政部
        函副本說明二略以:「財政部臺財稅第八五一一一0一二七號函
        所述,車輛欠繳使用牌照稅,依稅捐稽徵法及使用牌照稅法規定
        ,尚無不得換發行車執照之限制規定」當轉請省市公路監理機關
        據以辦理。
    二、關於欠稅車輛,可否先予受理檢驗一節,依交通處交一字第三三
        0七八號函轉交通部交路字第00四三四一號函說明四略以:「
        至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本部相關法
        規均無停止受理其車輛檢驗之規定......」
    三、本局各監理所、站當依法積極配合主徵機關加強欠稅車輛之稽征
        及受理各項新領、異動登記之查欠及征收,至前述車輛換照、檢
        驗查欠牌照稅各節,當依交通部函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辦理,
        以期省、市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全國公路監理作業一致。(臺灣省
        交通處公路局85.08.06. 監理字第八五─四一七─一─四八號函
        )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二條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
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
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
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
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
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
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