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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8.05.11.監字第七八─四六二─一─一0一號函
公(發)布日: 078.05.11
本  文:
  主旨:貴局建議車輛已繳銷牌照並退還未使用月份牌照稅,另於其他地
        區監理所站重領牌照,申請抵繳稅款時,須先查明退稅情形乙案
        ,本局認以目前作業規定各區監理所站受理繳銷牌照,牌照稅均
        計徵至繳銷當月為止,如有溢繳稅款則主動函請當地主徵機關予
        以辦理退稅手續,新管轄監理所站受理重領牌照時,統予按新領
        牌照之月份起,計徵牌照稅(倘繳銷與重領在同一月內辦理者,
        自次月起課徵),自可不必另行查明退稅情形,請  查照。
  說明:復  稅三字第三三0五八號函。(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8.05.11
        . 監字第七八─四六二─一─一0一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