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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8.05.16.監字第七八─四六三─一─五五號函
公(發)布日: 078.05.16
本  文:
  主旨:各區監理所站受理汽機車遺失註銷、報廢、繳銷登記,其溢繳稅
        費應予主動退還,請查照確實辦理。
  說明:
    一、依省議會第八屆第七次大會黃省議員秀孟交通質詢辦理。
    二、查本局代徵汽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作業要點手冊業經規定汽
        機車辦理遺失註銷牌照、繳銷牌照及報廢,其溢繳稅費:燃料費
        部份由所站逕行退還牌照稅部份由監理單位函請稅捐單位辦理退
        還手續,請確實辦理。(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8.05.16. 監字第
        七八─四六三─一─五五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