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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8.11.02.監字第七八─四六二─一─二一八號函
公(發)布日: 078.11.02
本  文:
  主旨:貴所建議廢止賦稅法令彙編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釋示函令之  
        所述期間限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視七八─00二─二─二號函。
    二、有關車輛失竊及尋獲均取得警察機關證明文件,但於失竊期間未
        申請註銷牌照者,倘車主向  貴所請求退還或減免失竊期間牌照
        稅時,可據情轉請主管機關核辦。(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8.11.
        02. 監字第七八─四六二─一─二一八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