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所建議廢止賦稅法令彙編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釋示函令之 所述期間限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視七八─00二─二─二號函。 二、有關車輛失竊及尋獲均取得警察機關證明文件,但於失竊期間未 申請註銷牌照者,倘車主向 貴所請求退還或減免失竊期間牌照 稅時,可據情轉請主管機關核辦。(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8.11. 02. 監字第七八─四六二─一─二一八號函)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