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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8.12.26.監字第七八─四0四─一─八三號函
公(發)布日: 078.12.26
本  文:
  主旨:有關以通信方式辦理報廢車輛,積欠牌照稅、燃料費、車主遲不
        結清或遷移住址無法結案者,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七八─四0四─一─四0號函。
    二、處理方式如后:可先辦理報廢手續,但應發還車主之報廢牌照申
        請書車主聯,應予扣留,俟車主清繳欠費後,再予發還。
        追繳積欠之稅費,除使用牌照稅由轄區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九條:「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外,汽燃費部份可由貴所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七十八條
        規定辦理。(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8.12.26. 監字第七八─四0
        四─一─八三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
2. 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
    ,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
    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
    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
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
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