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車輛失竊,其失竊日期與向警察機關報案日期不一致時,應 如何認定核退使用牌照稅乙案,除留供修法參考外,因失竊日期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宜以行政命令統一規定,請本於職查明處 理。請查照。 說明:復 貴廳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財稅三字第一一五三四號函。(財政 部79.11.03. 臺財稅字第七九0六九六00號函)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