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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79.11.03.臺財稅字第79069600號函
公(發)布日: 079.11.03
本  文:
  主旨:關於車輛失竊,其失竊日期與向警察機關報案日期不一致時,應
        如何認定核退使用牌照稅乙案,除留供修法參考外,因失竊日期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宜以行政命令統一規定,請本於職查明處
        理。請查照。
  說明:復  貴廳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財稅三字第一一五三四號函。(財政
        部79.11.03. 臺財稅字第七九0六九六00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