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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82.03.23.臺財稅字第82148114號函
公(發)布日: 082.03.23
本  文:
  主旨:車輛報廢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
        獲者,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補稅處罰,其餘年度如有使用亦應補稅處罰。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財稅三字第一三七九九號函。
    二、車輛經監理機關吊、註銷牌照,未依法辦理報停或繳銷牌照手續
        ,除吊、註銷當年稅額應繳清,如有滯欠並依法處理外,自次年
        起免予發單。但如違章行駛公路被查獲,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
        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其餘各年度如
        有使用亦應補稅處罰。
    三、本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七八00七0三0七號函自本
        函發布日起不再適用。(財政部 82.
     03.23.臺財稅字第八二一四八一一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