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車主親自辦理車輛報廢,經窗口收件後即予離去,致積欠稅 費而無法結案建請比照本局七八─四0四─一─八三號函之規定 辦理一案,同意照辦,請 查照。 說明:復 貴所八二─四六二─一─二七號函。(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82.04.13. 監字第八二─四六二─一─五八號函)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