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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2.04.13.監字第八二─四六二─一─五八號函
公(發)布日: 082.04.13
本  文:
  主旨:有關車主親自辦理車輛報廢,經窗口收件後即予離去,致積欠稅
        費而無法結案建請比照本局七八─四0四─一─八三號函之規定
        辦理一案,同意照辦,請  查照。
  說明:復  貴所八二─四六二─一─二七號函。(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82.04.13. 監字第八二─四六二─一─五八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