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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2.07.02.監字第八二─四六二─一─一00號函
公(發)布日: 082.07.02
本  文:
  主旨:有關○○○君陳情撤銷其所有八四八─五九三0號小自客車牌照
        稅以維權益一案,雲林站擬以○君於申請補發牌照登記書時註明
        係報案用之日期為稅費截止徵收日乙節,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四二─一六0─一九─三號函。
    二、查車輛註銷牌照,必須取得警察機關失竊報案證明至管轄之監理
        所、站辦理註銷牌照手續,始得依財政部臺財稅第三四九五一號
        函及交通處交一字第三六八五七號函釋示得自事故發生之次月及
        次日起停徵牌照稅及燃料費。本案仍請依據警方報案所掣開報案
        証明單之失竊日期欄記載日期為事故發生基準日期核辦。(臺灣
        省交通處公路局82.07.02. 監字第八二─四六二─一─一00號
        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