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君陳情撤銷其所有八四八─五九三0號小自客車牌照 稅以維權益一案,雲林站擬以○君於申請補發牌照登記書時註明 係報案用之日期為稅費截止徵收日乙節,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四二─一六0─一九─三號函。 二、查車輛註銷牌照,必須取得警察機關失竊報案證明至管轄之監理 所、站辦理註銷牌照手續,始得依財政部臺財稅第三四九五一號 函及交通處交一字第三六八五七號函釋示得自事故發生之次月及 次日起停徵牌照稅及燃料費。本案仍請依據警方報案所掣開報案 証明單之失竊日期欄記載日期為事故發生基準日期核辦。(臺灣 省交通處公路局82.07.02. 監字第八二─四六二─一─一00號 函)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