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警察機關受理車輛失竊報案時,可免予檢驗車輛使用牌照稅之完 稅證明,惟請惠轉警察機關配合修正報案證明單注意事項之文字 ,並按月通報監理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83.1.26.交路(83)字第00三一一七號函。 二、查現行稅捐稽徵法及使用牌照稅法,尚無車輛失竊於報案時警察 機關應查明車輛有無欠稅之規定,故警察機關受理車輀失竊報案 時,可免予檢驗車輛使用牌照稅之完稅證明。惟為防杜車輛所有 人謊報失竊日期,暨報案後未辦理牌照註銷手續,造成欠稅處理 上之困擾,請惠轉請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配合辦理左列事項: (一)加強宣導,促請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失竊時,立即向警察機關 報案,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牌照註銷手續。 (二)請警察機關將現行報案證明單注意事項之文字,修正為「請 儘速持本證明及身分證、印章至所屬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 手續,使用牌照稅准按實際使用月數計徵。若車輛一經自行 尋獲,車輛所有人應立即向監理機關重新登檢領牌,否則被 查獲行駛公路,將受處罰。」並以醒目之字體列印。 (三)請警察機關按月將車輛失竊案件,通報所屬監理機關及稅捐 稽機關,並請監理機關在電腦上註記「失竊日期」,專案列 管。(財政部賦稅署 83. 05.10.臺稅三發字第八三一五九三九一一號函)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