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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3.06.08.交路字第018935號函
公(發)布日: 083.06.08
本  文:
  主旨:貴署函詢汽(機)車失竊前未依規定繳交相關稅費,警察機關受
        理民眾報案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臺稅三發第八三一五九三九
        一一號函辦理,並復貴署八十三年元月十九日警署刑偵字第二一
        五五號函。
    二、本案經轉據財政部賦稅署前來函惠示卓見略以:「查現行相關稅
        法尚無車輛失竊於報案時警察機關應查明該車有無欠稅之規定,
        故警察機關受理車輛失竊報案時,可免予檢驗車輛使用牌照稅之
        完稅證明」,詳如附原函影本,另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亦有相同
        意見,至該署原函說明二所敘  、  ,有關警察機關配合辦理事
        項,請惠卓處。
    三、本件副本抄送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以上均含財政部賦稅署原函影本,請惠就該函說明二
        所敘公路監理機關配合事項卓處)、本部路政司、財政部賦稅署
        (不含附件)。(交通部83.06.08. 交路字第0一八九三五號函
        )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