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署函詢汽(機)車失竊前未依規定繳交相關稅費,警察機關受 理民眾報案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臺稅三發第八三一五九三九 一一號函辦理,並復貴署八十三年元月十九日警署刑偵字第二一 五五號函。 二、本案經轉據財政部賦稅署前來函惠示卓見略以:「查現行相關稅 法尚無車輛失竊於報案時警察機關應查明該車有無欠稅之規定, 故警察機關受理車輛失竊報案時,可免予檢驗車輛使用牌照稅之 完稅證明」,詳如附原函影本,另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亦有相同 意見,至該署原函說明二所敘 、 ,有關警察機關配合辦理事 項,請惠卓處。 三、本件副本抄送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以上均含財政部賦稅署原函影本,請惠就該函說明二 所敘公路監理機關配合事項卓處)、本部路政司、財政部賦稅署 (不含附件)。(交通部83.06.08. 交路字第0一八九三五號函 )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