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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84.06.15.臺財稅字第841629655號函
公(發)布日: 084.06.15
本  文:
  主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
        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
        應依法補稅處罰。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財二字第一六三七0號函。
    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使用經查獲者,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應責令補稅換照外,並應依該條款規定
        ,處一至四倍之罰鍰。
        又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
        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
        為逾期使用」。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止使用,
        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
        之使用牌照稅,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補稅處罰外,其以前年度既
        未申報停止使用,而視為逾期使用,亦應補稅處罰。(財政部84
        .06.15. 臺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九六五五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