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85.09.04.臺財稅字第851916490號函
公(發)布日: 085.09.04
本  文:
  主旨:關於車輛報廢登記,其使用牌照稅同意貴廳建議比照汽車燃料使
        用費,計徵至報廢前一日,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財稅一字第00一八四九號函。
    二、至於車輛牌照不再使用,尚包括繳銷、註銷、吊銷、吊扣、報停
        、拖吊等異動登記,以上情形,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仍計徵至異動
        之日,為期稅費徵收方式一致起見,使用牌照稅亦應維持現行徵
        收方式,仍計徵至異動之日。(財政部85.09.04. 臺財稅字第八
        五一九一六四九0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