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被查獲停放道路旁邊,是否應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乙案,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 職權核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財稅一字第00一七四一號函。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 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停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 ;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準此,適用上開規定應以 車輛有使用事實為處罰要件,是以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被查獲 停放道路旁邊,該交通工具是否有使用之情事,係屬事實認定問 題。(財政部 85. 06.03.臺財稅字第八五0二八五三三0號函)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