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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85.06.03.臺財稅字第850285330號函
公(發)布日: 085.06.03
本  文:
  主旨:關於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被查獲停放道路旁邊,是否應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乙案,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
        職權核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財稅一字第00一七四一號函。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
        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停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
        ;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準此,適用上開規定應以
        車輛有使用事實為處罰要件,是以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被查獲
        停放道路旁邊,該交通工具是否有使用之情事,係屬事實認定問
        題。(財政部 85.
     06.03.臺財稅字第八五0二八五三三0號函)

規範基礎

1.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