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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財政部85.07.18.臺財稅字第851117245號函
公(發)布日: 085.07.18
本  文:
  主旨:關於貴會建議恢復提供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車輛使用牌照
        稅欠稅資料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高縣汽商生字第0三六號函。
    二、案經本部賦稅署於日前立法院○委員○○舉開之協調會中與各縣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溝通,由公會洽請交通部配合修改公路監理
        資料查詢系統程式,並配賦公會識別碼及通行碼。嗣後公會必須
        取具納稅人之授權書,始得透過電腦網路查詢車輛使用牌照稅欠
        稅資料;查詢作業並應訂定嚴密之內部管制規定,便利管理及日
        後查證,以確保課稅資料之機密。
    三、副本抄送○○汽車商行,兼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書。(
        財政部85.07.18. 臺財稅字第八五一一一七二四五號函)

規範基礎

1. 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三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
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
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
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
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
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
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