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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5.07.29.交路字第035818號函
公(發)布日: 085.07.29
本  文:
  主旨:關於貴部函復臺灣省及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建議恢復
        提供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車輛使用牌照稅欠稅資料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一一七二四五號函。
    二、查本案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嗣後公會必須取具納稅人之授權
        書,始得透過電腦網路查詢車輛使用牌照稅欠稅資料」乙節,本
        部當轉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參考並請其所屬公路監理機關所設查
        詢機之使用亦能比照辦理。
    三、至於查詢作業應訂嚴密之內部管制規定乙節,查車輛使用牌照稅
        並非本部主管事項,故本案有關管制規定之研訂應由貴部辦理為
        宜,以免前因本部為便民而開放民眾查詢,致有貴部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臺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五五五八三號函所稱「與課稅資
        料保密之規定尚有未符嗣後請勿再將該項納稅資料提供一般民眾
        查詢。」之情事發生。為確保貴部課稅資料之機密,本案建請貴
        部先行研妥規範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管制
        規定送本部後,再轉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及省市公路主
        管機關表示執行查核無所窒礙後,方續予提供該等公會之車輛使
        用牌照稅查詢,惟若相關機關認為行政配合有困難時,本部公路
        監理電腦將不再提供車輛使用牌照稅之查詢,請貴部本車輛使用
        牌照稅之主管機關立場,逕行提供該等公會所需之資料。(交通
        部85.07.29. 交路字第0三五八一八號函)

規範基礎

1. 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三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
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
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
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
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
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
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