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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高雄市政府85.06.28.高市建五字第19068號函
公(發)布日: 085.06.28
要  旨:
  行政院核定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改為隨油(汽油)徵收乙案
本  文:
  主旨:行政院核定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改為隨油(汽油)徵收乙案,請
        配合辦理。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臺交一九六六九號函副本辦理。
    二、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七年度起汽油車汽車燃料使用費改為隨油徵收
        ,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四條所列免徵汽燃
        費之車輛,除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
        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續予免徵汽燃費外,有關
        軍用汽車、消防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警備車、灑水車、水
        肥車、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等特種車輛,自八十七年度起免
        徵汽燃費之規定全部取消,各單位應自八十七年度起編列汽燃費
        之支出預算以支應。
    三、檢附行政院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高雄市政府85.06.28. 
        高市建五字第一九0六八號函)

規範基礎

1.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四條
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一、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
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災車、救護車、
    憲警巡邏車、警備車、偵防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
    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
四、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五、電動汽車。
六、計程車。
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項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因辦理過戶、繳銷、註銷、吊銷牌照、
報廢等異動致不符免徵資格者,如有使用道路之情事時,應以自用車費額
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
設籍離島地區車輛,以百分之七十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惟限於離島地區
使用,如有於臺灣本島使用、檢驗、異動或換照等情事者,改以全額徵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