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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8.11.04.交路八十八字第056152號函
公(發)布日: 088.11.04
要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貴局函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四0四三四0
        0號函。
    二、本案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建設局及本部公路局意見審慎
        研議,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已
        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
        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
        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以
        有「違規行駛」之事實者,始有本項規定之適用;來函所述「違
        規停車」及「逾時繳費」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須否依上述規定補繳汽燃
        費,宜請貴局視違規情節予以認定。(交通部88.11.04. 交路八
        十八字第0五六一五二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六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
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
    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
    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
    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
    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
    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汽車所有人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停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繼承人繼承
該車輛時,自繼承之日起徵。該車輛繼承過戶前,如有使用道路情事者,
其使用人視同汽車所有人,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
達車輛使用人,車輛使用人應補繳自原汽車所有人死亡之日起至最後一次
使用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一項第五款報廢之汽車,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三項辦理完
成報廢登記者,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處理之。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
,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
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
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
五年為限。
第二項及第四項應補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時效自使用日或違規
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