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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9.09.14.交路八十九字第009366號函
公(發)布日: 089.09.14
要  旨:
  吊扣牌照期滿適逢星期例假日,無法至監理單位領回牌照免徵汽燃費及
  建議汽燃費銷號聯之保存年限為五年等兩案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新竹區監理所函報之「車輛稅費管理座談研討會會議紀
        錄」對於吊扣牌照期滿適逢星期例假日,無法至監理單位領回牌
        照免徵汽燃費及建議汽燃費銷號聯之保存年限為五年等兩案,復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路監計字第八九八八七七二
        號函。
    二、有關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暫行保管兩面
        汽車號牌,如自舉發扣牌之日起至應到案日前之保管期間,經查
        無違規行駛事實者,免徵暫行保管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乙案,
        前經本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一八九六號
        函(計達)原則同意,並由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研議修
        改電腦程式在案;本案扣牌期滿如適逢星期例假日,車主無法至
        監理單位領回牌照,同意依貴局意見,免徵暫行保管牌照期間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請貴局逕洽數據通信分公司修正電腦程式。
    三、另有關建議汽車燃料使用費銷號聯之保存期限為五年乙案,查會
        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
        日起,至少保存三年;屆滿二年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經
        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汽車
        燃料使用費銷號聯涉及汽車所有人與政府間債權、債務關係,仍
        請依現行有關規定予以保存。(交通部89.09.14. 交路八十九字
        第00九三六六號函)

規範基礎

1.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六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
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
    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
    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
    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
    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
    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汽車所有人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停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繼承人繼承
該車輛時,自繼承之日起徵。該車輛繼承過戶前,如有使用道路情事者,
其使用人視同汽車所有人,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
達車輛使用人,車輛使用人應補繳自原汽車所有人死亡之日起至最後一次
使用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一項第五款報廢之汽車,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三項辦理完
成報廢登記者,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處理之。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
,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
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
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
五年為限。
第二項及第四項應補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時效自使用日或違規
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