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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01.11.交路八十九字第073933號函
公(發)布日: 090.01.11
要  旨:
  車輛受吊扣牌照處分,車輛所有人未依規定日期結案領回牌照者,其吊
  扣期滿之日起至領回牌照日止之「應領而未領」期間,是否比照吊扣期
  間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乙案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為車輛受吊扣牌照處分,車輛所有人未依規定日期結
        案領回牌照者,其吊扣期滿之日起至領回牌照日止之「應領而未
        領」期間,是否比照吊扣期間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乙案,復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四七八九八0
        0號函。
    二、本案經函詢本部公路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監理處、金門縣公
        路監理所及連江縣公路監理所意見審慎研議,查車輛受吊扣牌照
        處分者,於吊扣期間不得行駛(使用),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爰
        予兔徵吊扣期間之汽燃費;至車輛受吊扣牌照處分,車輛所有人
        依規定日期結案領回牌照,係屬其權利亦是其義務,如因車輛所
        有人之不作為,率而要求比照吊扣期間,減免「應領而未領」期
        間之汽燃費,尚有不妥。另車輛所有人如擬暫不使用車輛者,應
        依規定領回牌照後再辦理報停等異動登記,其汽燃費計徵至報停
        前一日止。(交通部90.01.11. 交路八十九字第0七三九三三號
        函)

規範基礎

1.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六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
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
    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
    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
    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
    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
    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汽車所有人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停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繼承人繼承
該車輛時,自繼承之日起徵。該車輛繼承過戶前,如有使用道路情事者,
其使用人視同汽車所有人,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
達車輛使用人,車輛使用人應補繳自原汽車所有人死亡之日起至最後一次
使用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一項第五款報廢之汽車,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三項辦理完
成報廢登記者,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處理之。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
,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
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
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
五年為限。
第二項及第四項應補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時效自使用日或違規
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