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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04.25.交路九十字第004180號函
公(發)布日: 090.04.25
要  旨:
  實施社區居民停車證措施,有關限制非社區居民不得停車之適法性疑義
  乙案
本  文:
  主旨:貴局擬實施社區居民停車證措施,有關限制非社區居民不得停車
        之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交停字第八九二五六二八五00號函
        。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已明確規定,道路係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另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
        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
        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
        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
        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係基於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
        之需要;在不影響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主要功能的前提下,才能例
        外設置路邊停車場之附屬功能,且該條文第二項並規定已設置之
        路邊停車場,地方主管機關仍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
        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
        原有之功能,顯見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規定道路得設置路邊停車場
        僅係短期性措施且不得影響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主要功能,如有違
        反自應廢止路邊停車場之設置或限制停車使用,貴府法規委員會
        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法一字第八九二一0一七八00號函說明二
        亦敘明相同之見解,並表示路邊停車並非人民既有之權利。
    三、另依停車場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
        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已明確規範路邊停車場係以公用道路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
        所,並無針對不同身分者限制其使用路邊停車場之規定,而停車
        場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之措施,
        則係為道路原已設置之路邊停車場若在交通尖峰時段因路邊停車
        佔用道路面積,致影響交通順暢違反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主要功能
        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在交通尖峰時段禁止所有車輛於該路邊停車
        場停車,方能保持道路順暢維護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主要功能,而
        非禁止一般大眾停車卻提供特定對象停車,如此並無法達到維護
        道路供公眾使用及通行之目的,故依貴局來函所稱對於特定地區
        內之居民發給停車證,准許其車輛停放於路邊,而無停車證之車
        輛不得於管制範圍內停車之措施,與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路邊停車場應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之立法意旨明顯有別,
        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雖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
        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
        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規定,但其應屬短期性交通管制作為,而
        非長期一般之管理措施;且同條例第三條已明確定義道路係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故上開條例立法意旨應係為維護公眾利益所為之
        管理規定,而非為保障特定人或區域利益所為之管制規定,本案
        貴局擬就原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長期對一般大眾之非社區居民
        限制於相關社區道路範圍不得停車,此不但無明確之法律授權,
        亦與上開條例立法意旨有違,故擬援引前開條款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為本案之法源,有欠妥宜,且不適法;另現行禁止停車措施
        僅有禁停時段及路段之規定(於禁上停車標誌使用附牌說明),
        並無授權得就社區居民及非社區居民有不同之管制規定。
    五、至有關本案貴局如擬以自行訂定自治條例辦理,在不違反中央相
        關法規之原則下,本部無意見。(交通部90.04.25. 交路九十字
        第00四一八0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
    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五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
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2. 停車場法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