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是否須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乙案
主旨:有關貴府函為辦理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是否須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府交停字第一二0七四六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 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 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同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 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 ,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 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觀其立法旨意 ,停車場登記證之取得,乃在停車場依法營業之前,故貴府於辦 理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時,似尚無須要求停車場負責人檢附營利事 業登記證。 三、次查前揭停車場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所稱負責人,係指停 車場之經營者而言,其資格條件並未明文限制,允為具有當事人 能力者應即得為本法之停車場負責人。(交通部90.07.06. 交路 九十字第0四三八七二號函)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