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路邊停車場得否委託民間經營乙案
主旨:有關貴局函為公有路邊停車場得否委託民間經營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十月二日高市警交業字第五六一二三號函。 二、按停車場法未明文規定公有路邊停車場不得委託民間經營,地方 政府如因受限於人力不足及為配合推動委託民間經營之需要,而 擬推動辦理,建議停車場地方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衡酌下列因素 逕予考量之: (一)查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 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 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 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 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故路邊停車場之設置 乃係因應地區停車之需要,且現況路外停車場不足之臨時權 宜措施,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 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其立法精神在於維 護道路原有供車輛通行之功能,與路外停車場係專供停車之 設置目的尚屬有別。道路空間應儘量提供車輛行駛,而將車 輛停放於路外停車場,以免阻礙道路通行之順暢。因此,為 利於地方主管機關檢討道路及停車使用狀況,路邊停車場委 託經營核准期限不宜過長。 (二)地方政府經營路邊停車收費業務時,對於未依規定繳費及違 反停車規定者,尚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 罰之;如改由委託民間經營時,執法人員對於上述違規之處 罰易滋生疑義。 (三)鑑於路邊停車場係權屬地方政府所有,有關路邊停車場之設 置、重要事項之公告、費率及收費方式、巷道停車之設置等 部分,仍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宜 逕行委託民間辦理;至於委託經營後之收費管理仍應以委託 機關之名義為之。(交通部90.10.24. 交路九十字第0五九 四四一號函) 正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