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路外停車場可否兼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保管場所疑義乙案
主旨:有關公有路外停車場可否兼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保管場所疑義 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南市交管字第0一八二六一號 函。 二、有關貴府來函為停車場法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 地,除做停車場使用外,並得做立體多目標使用......」其「立 體多目標使用」是否包括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保管場乙節,查 該「立體多目標使用」係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方案」相關規定辦理,依該方案第十一條:「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之類別、項目及其各應具備之條件規定,(甲)立體多 目標使用、第七類停車場用地之使用項目並未包括經營違規停車 拖吊業務保管場。 三、查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停車場經營業經參加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資格者,得申請於 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區域範圍內,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前項停 車場經營業於實施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時,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指派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 於依法舉發違規停車後,由停車場經營業將該違規車輛拖吊及移 置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並向汽車所有人 收取所需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前二項停車場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各項申請程序、實施拖吊、移置方式與區域範圍、收取費 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故本案首揭之停車場經營業者若欲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 請貴府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 四、另查有關已開闢之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能否部分開放兼作違規車 輛拖吊保管場等相關問題,本部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 交路八十四字第00六八九二號函釋在案(影附原函乙份),請 貴府依上開號函說明辦理;而為維持公共停車場使用之機能,本 案台南市公十一地下停車場仍應以提供公眾停車為主要用途,如 貴府考量當地目前停車供需情形、預估未來停車位使用狀況及拖 吊車輛所需空間等相關問題後,其兼作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部分 ,亦應配合停車場之使用率定期檢討,俟停車場使用率提昇後, 即應恢復為公共停車場使用。(交通部89.04.24. 交路八十九字 第0四0四七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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