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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內政部87.07.23.臺內營字第8706563號函
公(發)布日: 087.07.23
要  旨:
  關於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得否申請營業使用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建築物附設停
        車空間,得否申請營業使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交路字第0五八七九三號函及八十七年
        四月十日交路字第0二一一七八號函,並依據法務部八十七年七
        月七日法律字第二一二七五號函辦理。
    二、建築物經認定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住戶不
        得有營業使用行為,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臺內營字第八六八一
        七六八號函釋有案;至營業使用應如何認定,經本部函詢經濟部
        ,准經濟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00三八五六號
        函,略以所謂「營業使用」就法條文義言,指對外收費行為即得
        認定。
    三、按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到二00平方公尺者
        ,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
        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為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六款所明定。本案使用執
        照所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其主要用途仍為防空避難室
        。
    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
        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既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位品質之特別法,本
        案公寓大廈建築物之防空避難室得否申請作停車營業使用,申請
        人雖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得依法申請
        營業,惟其申請營業地點依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設備,該防
        空避難設備不論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或共同部分均依前揭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得供營業使用。(內政部 87.
     07.23. 臺內營字第八七0六五六三號函)(附件)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七日法務部法(87)律字第0二一二七五號函受文者:內
        政部
  主旨:關於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建築物附設停
        車空間,得否申請營業使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五二五三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次:
      (一)按一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其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該防空避難設備不論屬公
            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或共同部分,似應皆受其限制。
      (二)本件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如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方式,將上開附設停車空間之共用部分出租(借)予非該
            公寓大廈住戶之第三人作停車場營業使用,似有以約定方式
            規避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強制規定之虞,  貴部依該條
            例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認為尚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有營業使用行為
            之規定;惟該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亦明定第二項但書之約不得
            違反該條例,而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復明定住戶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罰則,故  貴部意見似有待斟酌。
      (三)至涉及停車場法法規競合部分,請洽詢停車場法主管機關交
            通部之意見。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二十二條
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公有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得於業務需要之外,開放供公眾收費停車
使用。
第二十六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
  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
  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
  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
  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
  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
  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
  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
  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