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
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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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
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
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
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
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
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
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
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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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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